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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保定市全民健身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2024年2月29日在保定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来源:保定日报作者:时间:2024-04-06 11:22

保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保定市全民健身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保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李文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3年10月26日,保定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保定市全民健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这一条例,对于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保障公民参加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健康素质,进一步提升奥运冠军之城和全国全民运动健身模范市建设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为进一步做好全民健身立法工作,提高法规质量,2024年1月22日和23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组织市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市司法局、市体育局、河北大学法学院等相关部门、单位对《条例(草案)》进行集中会审。与会人员本着“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能落地”的地方立法原则,深入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通过人大网站公开征求意见。2月22日,召开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统一审议。2月26日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第一章总则

(一)删除《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理由:全民健身设施的内涵和外延,将在第三章第十九条中进行专门规定。

(二)将《条例(草案)》第三条修改为:“全民健身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科学文明、共建共享、因地制宜、方便群众、保障安全的原则。”理由:增加“党委领导”内容,体现了党对全民健身工作的统一领导。

(三)将《条例(草案)》第四条修改为:“公民依法享有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平等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理由:使立法语言表述精准,减少歧义。

(四)将《条例(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推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相关工作,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工作。”理由:使本条表述更加符合实践要求。

(五)将《条例(草案)》第六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相关工作。”理由:按照体育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群团组织的顺序对部门职责进行规定,逻辑更加清晰。

(六)将《条例(草案)》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融合为一条作为第七条,就全民健身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的内容进行集中规定。理由:使本章内容更加丰富全面,表述更具概括性。

二、关于第二章全民健身活动

(一)删除《条例(草案)》第十条。理由:该条第一款内容,已在总则中有所体现。该条第二款的内容由于涉及到不同群体的具体实际情况,需要根据个人实际灵活安排,不宜在法规中提出过于具体的要求。

(二)修改《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部分表述,增加“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以家庭为单位灵活多样、便于参与的全民健身活动”作为第十一条第三款。理由:使得表述更加严谨、科学,逻辑更加严密,内容更加完整。

(三)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推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组织开展健身跑、健步走、骑行、球类、太极拳、游泳、冰雪运动、广场舞、健身秧歌、空竹、踢毽、马拉松等健身活动。”理由:与《河北省全民健身条例》保持一致,并增添保定特色健身项目,增加法规的地方特色与针对性。

(四)新增一条作为《条例(草案)》第十三条,对学校体育活动进行集中规定。理由:突出青少年和学校体育在全民健身事业中的重要性,使本章内容更加完整。

(五)将《条例(草案)》第十七条删除。理由:健身技能培训的推广属于市场行为,不宜在立法中进行规定和要求。

(六)将《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删除第三款。理由:第三款的内容扩大了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者的权限,涉及到了公民的权利及其保障问题,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作出规定。

三、关于第三章全民健身设施

(一)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一)市、县(市、区)应当建有公共体育场、体育馆、滑冰馆、游泳馆、全民健身中心、体育公园、球类场地、健身广场等体育场地;(二)乡镇(街道)应当建有室外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和室内多功能健身场馆。包括各类球场、健身步道、健身路径等;   (三)行政村(社区)应当建有室外健身广场和室内健身室,配备全民健身设施。”理由:落实配建公共体育设施的主体责任,提出具体的工作要求,确保法规的可操作性。

(二)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删除。理由:本条内容在第一章总则当中已有体现。

(三)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并按照先新建后改建、扩建的顺序对本条结构进行调整。理由:修改后逻辑更加清晰,表述更加简练。

(四)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并将本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一款第六项。理由:按照规定配备急救人员以及必要的急救设施和用品,加强人员急救技能培训,开展急救演练等同样为全民健身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履行的职责,不应单列一款。

(五)将《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对公共体育设施的利用进行集中规定。理由:《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均是对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以及收费问题进行规定,合并为一条有利于优化本章结构,且表述更加精炼。

四、关于第四章全民健身服务和保障

(一)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完善经费使用监督管理的内容。理由:使本条内容更加精准、全面。

(二)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删减合并作为第三十四条,对信息化建设相关内容进行集中规定。理由:使本条逻辑更加清晰,规范内容更为紧凑。

(三)将《条例(草案)》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删除。理由:已在第一章中就全民健身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的内容进行了集中统一的规定,为避免前后内容重复需进行删除。

(四)新增一条作为《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集中就国民体质监测的内容进行规定。理由:使本章内容完整全面。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使其更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条例(草案)》和修改情况的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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